首页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