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