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