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于民政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民政部请求附议。民政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国务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