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 第三章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