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