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2011年) 第三章 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201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死亡调查、检察 第七条 在押人员死亡后,对初步认定为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调查结论,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相关工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论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尸检的,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对死亡在押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应当征求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的意见;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提出另行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书面要求作出调查结论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公安机关或者死亡在押人… 第十五条 鉴定费用由组织鉴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承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要求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用由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承担。 第十六条 在押人员死亡原因确定后,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