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2006年)
发布机关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权利,规范举报处理工作,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举报应当依法、公正、及时。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举报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举报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接到通过邮寄信件、发送电子邮件、传真、登录电力监管机构网站等方式进行的举报,应当保存原始材料。举报材料是电子形式的,应当打印。能够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举报信件、举报材料打印件、电话举报记录或者录音、举报来访接待记录、交办或者移送的举报材料进行登记、编号。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的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应当受理。
第九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受理的举报,由被举报人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举报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对具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告知其延期理…
第十四条
举报办结后,电力监管机构有举报人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举报事项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举报材料和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举报信息或者隐匿、销毁举报材料,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举报人应当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电力监管工作正常进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