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07年)

发布机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2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