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07年)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07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