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2011年)
发布机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二、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
三、
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
四、
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五、
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六、
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七、
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八、
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