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07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