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2003年)
发布机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员制度。煤矿安全监察员是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具有下列权力: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贴。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关亲属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煤矿存在事故隐患或危及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规划和办法,组织实施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岗前培训、年度轮训、特殊培训。煤矿安全监察员每三年应当接受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交流轮岗制度。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员使用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