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煤矿的馈赠、礼品、现金、有价证券;

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的;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煤矿不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