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2015年)

发布机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煤矿安全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煤矿…

一、 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 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 (三) 将第五条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考核,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四)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参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五) 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二、 对《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一) 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办事处”修改为“分局”。 (二) 将第五条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 (三) 将第七条修改为:“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四) 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五)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六)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煤矿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 (九)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煤矿发生事故,对煤矿、煤矿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

三、 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作出修改

(一) 将第五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煤矿安… (二) 将第六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三) 将第七条修改为:“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设计审查。” (四) 将第八条修改为:“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的项目,应及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五)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并在提出评价报告30日内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六) 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采矿许可证或者矿区范围批准文件。” (七)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一般为1至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总时长不得超过… (八)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验收应当由煤矿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九) 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修改为“煤矿建设单位或者其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单… (十一) 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 (十三)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的样式,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四、 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 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二) 在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应当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机构、防治水机构。” (三) 在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煤矿应当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工作。” (四)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五)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办事处”修改为“分局”。 (六)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七) 删去第四十九条。

五、 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作出修改

(一)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重组等建设矿井及其施工单位。”第三款修改为:“建设矿井的领导,是… (二) 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 (三) 将第八条修改为:“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送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四) 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加强对采煤、掘进、通风等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五) 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六)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 (七) 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和矿长资格证”;将第二款修改为:“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 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