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2022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气象局、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第二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以及汇交、获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涉外气象探测以及汇交、获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等活动,应当坚持依法监管、有效利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气象国际合作。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 第二章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 第六条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第七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九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第十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和利用已有气象站(点)或者自带仪器设备进行气象探测的,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第十二条 国防及军事设施区域、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重点工程建设区域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不得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批准的气象探测地点、项目、时段进行探测,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章 涉外气象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及时向气象探测站(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具体汇交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气象探测资料汇… 第十六条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第十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对其通过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享有使用权,参加合作各方可以依照约定使用,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提供给第三方。 第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申请获取参加世界气象组织全球和区域交换站点以外的气象资料,应当由中方合作组织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 第十九条 在对外交往和合作中需要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涉外气象探测活动中需要获取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批,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与中外合作各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活动中违反国家安全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由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二十六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气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7日公布的中国气象局国家保密局第13号令《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2022)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