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1991年) 第六章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199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火灾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火灾调查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于火灾现场,有权要求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予以保护。保护时间从发现火灾时起,到火灾现场勘查结束。在保护时间内,对确需及时恢复生产的,公安消防… 第二十四条 火灾现场勘查一般应当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并做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凡属放火案件,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勘查程序进… 第二十五条 调查访问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访问笔录应当由被访问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火灾肇事者以及有关人员,经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传唤手段实施审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火灾原因认定书》。对于难以认定的火灾原因,可聘请有关专家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清火灾原因和确定责任后,应当写出专题调查报告,并向起火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对火灾事故的有关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建议发生火灾单…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了解起火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的处理情况,并报告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应当建立档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