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统计管理办法(2014年)
发布机关
水利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效率,强化统计监督,保障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以及与此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开展的统计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统计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开展水利调查活动,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水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改进统计调查方法,组织开展统计培训,维护水利统计信息系统,为水利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条件,…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利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各环节数据审核程序,加强数据质量检查与评估,不断提高水利统计数据质量。
第七条
纳入水利统计范围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水利统计调查所需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
第八条
水利部规划计划司归口负责水利统计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承担水利统计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设置水利统计岗位,配备统计人员…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第十条
水利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水利统计工作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利统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开展水利普查等重大专项统计调查,可根据工作需要申请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水利统计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水利统计人员相对稳定,统计人员需要变动的,应提前做好培训和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水利统计调查项目可分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编制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总体方案,确定水利统计调查项目,做好水利统计调查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其他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水利统计调查项…
第十五条
制定水利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制度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组织制定,报同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后实施。
第十七条
水利统计调查表应按要求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八条
制定水利统计调查项目,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十九条
水利统计调查可采取普查、统计报表制度、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方式。对重要基础水信息应定期开展水利普查。
第二十条
水利统计资料包括以纸质、磁盘、光盘等各种介质存放,在水利统计工作中所产生的相关数据、文件、报表、分析材料、统计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统计资料档案。水利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水利统计资料,并按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水利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涉密水利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领导机关、政府部门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水利统计资料的,应以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利统计情况定期进行检查,配合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查处重大水利统计违法行为,对弄虚作假及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等问题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部定期对各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对在水利统计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水利统计工作中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机关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揭发检举在水利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水利统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统计管理办法》(水规计〔1999〕7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