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9年) 第二章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交纳会员资格费。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条 有证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为自己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得非法利益。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一年的,不得在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能: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 第十六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分配给会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