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2010年)
发布机关
海洋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和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工作,保障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制…
第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是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享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证明,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持有。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的统一印制、编号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空白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领取申请。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和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统一编号。
第六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完成登记审查后,在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临时证书前,应当向国家海洋局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临时证书编号…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机关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的发证机关。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有效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到期后确有需要续期的,可以续期1次。
第九条
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内容如有变更,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报登记机关,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如有遗失或损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不得擅自涂改,擅自涂改的证书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的内容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确有错误外,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了解无居民海岛使用有关情况时,持证人应当出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临时证书。
第十五条
因各种原因作废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由登记机关收回并销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