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三章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使用与更换 第十三条 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必须持有新闻记者证,并应在新闻采访中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 第十四条 新闻记者证不得用于以下活动: 第十五条 新闻记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涂改。 第十六条 新闻记者证每5年统一换发1次。新闻记者证换发的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新闻记者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离开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新闻机构应及时收回其新闻记者证,并立即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新闻记者证因污损、残破等各种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由新闻机构持原证到发证机关更换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证因遗失需要补领的,由新闻机构在适当媒体上公告1周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一条 新闻机构因工作需要补领新闻记者证,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办理。 第二十二条 新闻机构撤销,其申领的新闻记者证同时作废。该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负责收回作废的新闻记者证,交由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三条 采访国内、国际重大活动,活动主办单位制作的一次性临时采访证件必须随新闻记者证一同使用。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