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教育督导条例 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督学 第六条 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第七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八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第九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第十四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第十五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第二十条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 第二十六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