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 第二章 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督学 第六条 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 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 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 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 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第八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