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