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