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2016年) 第二章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201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立和征收管理 第九条 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第十条 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许越权批准。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征收。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和监督,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第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逐步降低征收成本,提高收缴水平和效率。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