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参事工作条例(2009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保障参事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参事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三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国务院参事由国务院总理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事分别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聘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市长聘任。
第四条
参事主要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聘任,也可以从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中聘任。
第五条
参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六条
聘任参事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第七条
参事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政府工作需要且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续聘。
第八条
参事在任期内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或者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解聘。
第九条
参事在任期内可以向参事工作机构申请离任。参事申请离任的,由参事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参事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一条
参事享有下列权利:
第十二条
参事应当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需要,安排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开展参政咨询工作的重点任务,定期向参事通报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第十五条
参事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参事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六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为参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落实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七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其编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事在参事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参事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辞聘。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