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2001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对扶贫、慈善事业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扶贫济困、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物资是指:
第七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按规定负责审批并进行后续管理。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进行专项统计。
第八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九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扶贫、慈善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