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1994年)
发布机关
卫生部、国家教委
效力
已失效
(1994年12月1日卫生部、国家教委发布)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
第六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见附件1)
第七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
第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第十一条
儿童入园所要求: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要求:
第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从事炊事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
第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和单独设立的幼儿班(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1:
保健室设备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