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
发布机关
卫生部、教育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第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七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第九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由卫生部、原国家教委联合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略〕
2.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略〕
3.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略〕
4.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