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