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
发布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
第四条
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五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事项包括:
第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依法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申请登记条件后,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第九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十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户外广告发布,《户外广告登记证》由登记机关撤回。
第十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
第十九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式样、户外广告登记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户外广告登记的实施程序,除适用本规定的具体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