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復員建設軍人安置暫行辦法(1954年) 3、 復員建設軍人安置暫行辦法(1954年) 3、 3、 必須住院的,由縣(市)衞生部門批准,介紹入當地衞生院、醫院醫治,個別需要轉院的,由縣(市)衞生部門審核報省(市)衞生部門批准後,方可介紹入省(市)醫院醫治。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由原籍衞生部門負責,伙食費和往返路費由本人負担。對於個別無力負担的,可經原籍縣(市)人民政府批准酌予減免,減免的伙食費和往返路費,由原籍縣(市)衞生部門墊付後,向同級民政部門報銷。 十三、 對於患有精神病的復員建設軍人,病情較輕的,可由患者家屬負責照管,家庭生活困難的,可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給以適當補助,補助費用由優撫事業費開支。如果病情嚴重需要治療,家屬無法照管或者無家屬照管的,由省(市)衞生部門設法收容,收容期間醫療、生活費用由醫療單位向省(市)衞生部門報銷。 十四、 對於患有傳染性痲瘋病的復員建設軍人,由省(市)衞生部門設法收容治療,醫療、生活費用由衞生部門負責。 十五、 各地人民政府應當教育復員建設軍人將生產資助金有計劃地用在生產上,以擴大並鞏固生產基礎。鼓勵他們向國家銀行或農村信貸合作社存款,以防止浪費或者使用不當。 十六、 各地人民政府對於已經得到安置的復員建設軍人,應當教育他們安心生產或工作,發揮積極作用。個別具有一定工作能力或者專門技術不適宜農業生產要求改業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建設的需要,盡可能在縣(市)範圍內逐步加以解决,如縣(市)不能解决,可報請省人民政府予以解决。但在沒有解决的時候,仍應當教育他們安心生產,不要盲目向外流動。 十七、 復員建設軍人囘鄉後,已非現役軍人,其家屬不再享受軍人家屬的優待。但原部隊發給的革命軍人證明書或者人民政府發給的革命軍人家屬證件,都不必收囘,可由所在鄉、市轄區或者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證件上加蓋「已經轉業囘鄉」的戳記,交本人留作紀念。 十八、 復員建設軍人囘農村時,應當免除他本人代耕勤務一年,免勤期滿應當同羣衆同樣負勤。但對於身體病弱的,可經鄉人民代表大會通過,臨時或者長期繼續免負代耕勤務。對於個別帶病囘鄉不能從事主要勞動而家中又無其他勞動力的,他們的家屬原享受的代耕,可經鄉人民代表大會通過酌予延長。 十九、 復員建設軍人發生婚姻糾紛,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精神和具體情况,主動愼重處理。對於破壞軍人婚姻的壞分子,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適當的懲處。 二十、 各縣(市)根據工作需要,可定期召開復員建設軍人代表會議或者座談會。檢查並總結安置工作,聽取復員建設軍人的意見。並對他們進行政治思想教育,鼓勵和表揚模範人物,批判不正確的思想。 二十一、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復員建設軍人參加工作的單位,應教育他們珍重自己的榮譽,積極生產和工作,密切聯系羣衆。復員建設軍人應當同羣衆同樣地遵守國家的法律、法令和勞動紀律,不能有所特殊。 二十二、 復員建設軍人的安置工作,必須在各級黨、政統一領導下進行。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强轉業建設委員會的組織機構,配備專職幹部,管理日常業務。此項工作,平時由民政部門主管,同級的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積極予以協助;必要的時候,人事、勞動、合作、文教、衞生、財政、經濟等有關部門應當派得力幹部參加轉業建設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二十三、 一九五零年七月一日以前處理囘鄉的革命軍人,在生產生活上確實有困難的,也可援照本辦法處理。 二十四、 本辦法自公佈日起施行。 2、 目录 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