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戒毒办法(1995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
第三条
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戒毒实际需要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实施强制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决定书应当于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强制戒毒决定…
第六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第八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戒毒所时,必须接受强制戒毒所的检查。强制戒毒所以外人员给戒毒人员的物品、信件、必须经强制戒毒所的工作人员检查。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实行分别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依法管理,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戒毒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除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治疗措施,应当建立治疗档案;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外,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允许戒毒人员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探访。探访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规定。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或者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届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解除强制戒毒,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解除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所有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当继续对其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条
射毒品成瘾人员吸食、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单位开办的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