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 1999年10月1日《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施行 本规定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导游人员的统一管理,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护旅行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为旅行者(包括旅行团,下同)组织安排旅行和游览事项,提供向导、讲解和旅途服务的人员。根据旅行者的不同要求,导游人员分别使用外国语、汉语普…
第三条
导游人员分为全程陪同、地方陪同和定点陪同。
第四条
导游人员的正当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执行工作任务。
第五条
导游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第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具备前条所列条件者,经考试合格,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担任导游工作。
第八条
分配到旅行社工作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者,可以担任实习导游人员,实习期满一年,经考试合格,可以转为正式导游人员。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旅行社可以在社会上招聘业余导游人员。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者,持有关证明,经考试合格,方可担任业余导游工作。
第十条
导游人员的考试工作,由国家旅游局批准组成的全国考试委员会统一领导和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组成的考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考试合格者,由国家旅游局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发给导游证书。
第十二条
旅行社对导游人员日常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人检查导游工作,被检查的导游人员不得无理拒绝。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证件。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并携带导游证书。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工作中服务质量优异,作出重大成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旅行社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非法干涉导游人员执行任务,造成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
第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参加考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者,不得担任导游工作。擅自进行导游活动,收取导游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受处罚者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旅游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