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第二章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家庭服务机构经营规范 第八条 家庭服务机构从事家庭服务活动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鼓励家庭服务机构为家庭服务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鼓励家庭服务机构加入家庭服务行业协会,自觉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十八条 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员与消费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调解机构或其他家庭服务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