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2004年) 发布机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业标准(以下统称安全生产标准)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程序,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标准是指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制定和修订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统一的技术、管理、方法等要求。 第三条 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安全生产标准内容涉及需要强制执行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等的,为强制性标准;其他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安全生产标准与其他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 第五条 国家局对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鼓励有关政府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学校等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 第二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计划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标准: 第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国家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编制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国家局提出下年度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 第十条 国家局对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确定年度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计划,并下达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完成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完成计划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处理结果对安全生产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送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 第十四条 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接到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标准审查应当采用会议审查方式进行。会议审查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函审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会议审查或函审的意见对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安全生产标准报批稿,报国家局审批。 第四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发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由国家局统一编号、发布。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依法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由国家局指定的出版社统一出版、发行。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标准实施后,应当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的编写、说明、审查等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于需要制定新的国家标准,或者将安全生产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或者修订国家标准的计划,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2004) 应急管理部关于废止《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2019)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