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处理结果对安全生产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送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

安全生产标准送审时,应当附有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