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09年)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0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示、批复,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 第二十八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本章规定区分并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