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09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会签机构通过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会签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主办机构没有采纳会签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