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09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