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09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适用依据错误的;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