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09年)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09年) 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二十二条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