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09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