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2014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商务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04年2月25日交通部、商务部发布 根据2014年4月23日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修改〈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的管理,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 第二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以下简称国际海运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和商务部及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国际海运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经批准,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海运业: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经…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经交通运输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经交通运输部许可后,申请人凭交通运输部的许可文件并提…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应当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经交通运输部许可后,申请… 第十二条 对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经营国际海运或国际海运辅助性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中设立相关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的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外国航运公司可以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其申请设立程序依照… 第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依照《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运输部申请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依照外商投资…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如下材料: 第十六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设立国际海运及其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以及《海峡两岸海运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