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戶口管理暫行條例(1951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已失效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公安部公布施行 一九五一年七月十六日公安部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之安全及居住、迁徙自由,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除人民解放军、人民公安部队、人民警察等武装部队、机关、兵营,及各外国驻华使领馆之外交人员外,凡在城市之中外居民,均须一律遵守。 第三条 凡同一主管人,共同生活,同处食宿者,不论其人数多少,关系如何,均称一户;但如一家分居数处,分起伙食,相距较远者,或数家虽同居一处而经济各自独立者,均得分别立户。… 第四条 户口管理一律由人民公安机关执行,各种簿册、表格、证件,应力求简化便利人民,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统一印制样式,由省(市)级人民公安机关翻印。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时,… 第五条 户口变动时,户主须按照规定,持户口簿至当地人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六条 来客住宿超过三日者,须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七条 各户均须置备户口簿,按实填写,以备查对;医院除备有户口簿外,须另备住院病人登记簿,病人入院出院按时报告之;旅栈、客店均须备旅客登记簿,于每晚就寝前,送当地人民公… 第八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按其情节轻重处分之。 第九条 凡人民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军事工厂等,均称为公共户;公共户口亦须受人民公安机关管理,其管理办法另订之。 第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过去各地颁布之城市户口管理条例或规则,一律作废,统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各大行政区、省(市)人民公安机关,得依据本条例之精神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 第十二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