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戶口管理暫行條例(1951年) 第九条 城市戶口管理暫行條例(1951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凡人民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军事工厂等,均称为公共户;公共户口亦须受人民公安机关管理,其管理办法另订之。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