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戶口管理暫行條例(1951年) 第四条 城市戶口管理暫行條例(195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户口管理一律由人民公安机关执行,各种簿册、表格、证件,应力求简化便利人民,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统一印制样式,由省(市)级人民公安机关翻印。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各户不得拒绝。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