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戶口管理暫行條例(1951年) 第五条
第五条 户口变动时,户主须按照规定,持户口簿至当地人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迁出:
凡迁出者,须于事前向当地人民公安机关申报迁移,注销户口,发给迁移证(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之迁移不发给迁移证)。
迁入:
凡迁入者,须于到达住地三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入户。有迁移证者,应呈缴迁移证;无迁移证者,应补交其他适当证件。
被解放之伪官兵,及释放之犯人,须持军事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人民公安机关之证件,申报入户。
出生:
婴儿出生后一月内,由户主或其父母申报之。被遗弃之婴儿,由发现人立即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处理之。
死亡:
在死亡未入殓以前,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家属申报之;无家属或家属不在者,由邻居报告之。
暴死或死因不明,以及传染病死亡者,由户主、家属或发现人立即报告之。
未报出生即已死去之婴儿,应补作出生、死亡报告。
前三项规定之死亡,均须领得埋葬证后方准埋葬。
凡结婚、离婚、分居、并居、失踪、寻回、收养、认领、雇工、解雇、开张、歇业或户主、职业等有变动时,均须分别报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