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7年) 第三章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