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7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符合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