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7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